国家级政策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联合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2015年9月8日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联合基金(以下简称联合基金)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结合联合基金管理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合基金是指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与联合资助方共同提供资金,在商定的科学与技术领域内共同支持基础研究的基金。

联合资助方包括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企业或其他法人组织。

第三条 联合基金旨在发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的导向作用,引导与整合社会资源投入基础研究,促进有关部门、企业、地区与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合作,培养科学与技术人才,推动我国相关领域、行业、区域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

第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与联合资助方签定联合资助协议。联合基金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由联合资助双方共同研究决定。必要时联合资助双方可以成立联合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联合基金是自然科学基金的组成部分,按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方式,双方共同管理。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在联合基金项目管理过程中会同联合资助方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六条 联合基金项目的资金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联合基金项目主要分为培育项目、重点支持项目等亚类。根据实际需要,双方可协商确定其他亚类。

第八条 联合资助方根据协议规定的研究领域并结合其发展需求提出联合基金年度项目指南建议。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科学基金发展规划、联合基金协议及联合资助方的年度项目指南建议,在广泛听取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年度项目指南。

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九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联合基金项目:

(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

(三)年度项目指南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联合基金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年度项目指南中对申请和承担项目数量的限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联合基金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1人。

参与者与申请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位,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不得超过2个,年度项目指南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家名单。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联合基金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联合基金项目申请进行评审。项目评审程序包括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对联合基金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考虑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研究基础和相关的研究条件、项目申请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以及各项联合基金设立的定位和特殊要求。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已受理的联合基金项目申请,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择通讯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培育项目每份申请的有效通讯评审意见不得少于3份;重点支持项目等其他亚类项目每份申请的有效通讯评审意见不得少于5份。

第十八条 通讯评审完成后,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专家对联合基金项目申请进行会议评审,会议评审专家应当为9人以上且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关于选聘评审专家的原则和要求。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情况对项目申请进行排序和分类,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必要时可会同联合资助方按照双方约定方式共同确定。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和通讯评审意见等评审材料。

第二十条 联合基金项目需要到会答辩的,其申请人应当到会答辩,不到会答辩的,视为放弃申请。确因不可抗力不能到会答辩的,申请人经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可以委托项目参与者到会答辩。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答辩情况、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的基础上,结合联合基金的特点,对会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设有管委会的联合基金,由管委会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决定予以资助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告期为5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后将其中1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1月15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重点支持项目实施中期,会同联合资助方组织同行专家对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

中期检查采取会议或者通讯评审方式进行,中期检查的专家应当为5人以上,其中应当包括参加过该项目评审的专家。

第二十八条 联合基金项目实施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四)调入的依托单位不符合该联合基金申请条件。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协商不一致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合年度项目指南的要求。

第三十条 项目负责人或者参与者变更单位以及增加参与者的,合作研究单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联合基金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1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6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批准延期的项目在结题前应当按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责令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10日内提交或者改正;逾期不提交或者改正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 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的;

(二) 未按时提交资助经费决算的;

(三) 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四) 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五) 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结题材料之日起90日内进行审查。

对重点支持项目还应会同联合资助方组织同行专家对项目完成情况通过通讯评审或会议评审方式进行结题审查。评审专家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项目的完成情况,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评价意见:

(一)项目计划执行情况;

(二)研究成果情况;

(三)人才培养情况;

(四)国际合作与交流情况;

(五)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结题材料提交情况和评审专家意见,作出予以结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八条 联合基金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标明联合基金名称和项目批准号。

第三十九条 联合基金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联合资助协议中有特殊约定或年度项目指南中有明确规定的,按照约定和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根据联合资助协议或工作需要,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向联合资助方提供项目申请书、项目计划书、年度进展报告和结题报告。

第四十一条 联合基金项目评审、中期检查和结题验收审查等活动执行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联合基金项目管理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一条: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专项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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